三明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三明市出版物行政执法取证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来源:三明市文化和旅游局 时间:2020-12-11 12:45

各县(市、区)文体和旅游局,市文化和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现将《三明市出版物行政执法取证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三明市新闻出版广电局

  2020年12月10日

   

三明市出版物行政执法取证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规范查处违禁出版物、侵权盗版出版物、非法出版物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取证,是指本市依法取得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和依法负有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监管职能的文化和旅游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执法检查和依法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的特定行为中的调查取证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以传播为目的贮存知识信息并具有一定物质形态的出版产品,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等。

  第二章 调查取证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持有效证件,按法定程序对立案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取证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由当事人实施;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二)调查取证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鉴定结论、勘验或检查笔录等。

  (三)调查取证程序。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须如实提供与行政违法案件相关的证据,了解被询问人身份以及与行政违法案件之间的关系,告知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证人、受害人时,应围绕调查案件事实进行,不得泄露案情或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四)调查取证地点。询问当事人、证人、受害人等有关人员时可以到其单位或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行政执法机关或指定地点进行。询问未成年人,应在征得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选择其住所、学校或其他适当地点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制作询问、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的相关证据应当现场开列清单,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现场笔录和抽样清单均应由当事人、证人或相关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须在相关笔录或清单上注明。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如现场发现正在印刷、复制、发行的非法出版物、侵权盗版出版物或违禁出版物,应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可能灭失或其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处置措施,包括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纠正,依法对相关证据(违法物品,制作工具、财务账册等)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出版物的认定与鉴定  

  第七条 非法出版物的查处。

  (一)非法出版物的表现形式:

  1.伪称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制作单位和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印制发行的出版物,捏造或盗用CIP数据、出版物号、邮发代号等印制发行的书报刊、音像制品;

  2.在社会上公开发行而不署名出版单位(无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3.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4.非法进口的出版物,擅自印刷或复制的境外出版物;

  5.以买卖书号、刊号出版印制发行的出版物,违反协作出版或代印代发的规定印制、销售的出版物;

  6.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公开发行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7.其他违反新闻出版管理规定的出版物。

  (二)非法出版物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认定为非法出版物:

  1.没有标明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者标称非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出版物。

  2.没有版权页或版权页版本记录项目明显胡编乱造违反规定的出版物。

  3.除中小学课本、教材、练习册及假期作业(不含中小学教学参考书)、低幼读物(不含幼儿园教师用书及家长辅导用书)、小于64开本(含)的连环画册等按规定可不实施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标准的部分图书外,版权页上没有CIP数据的图书。

  4.伪造(标称的出版单位、制作单位或报纸杂志名称根本不存在)、假冒出版单位、制作单位和报纸杂志名称的出版物。

  5.出版或印制日期在出版单位、制作单位被撤销或被明令解散的日期之后的出版物。

  6.标称的CIP数据与国家新闻出版署网站公布的CIP数据在书名、著作者、出版单位名称上有显著区别的出版物。

  7.标称的邮发代号是邮政部门的邮发报刊目录中没有的邮发代号,或与邮政部门的邮发报刊目录中相同的邮发代号所标称的报纸杂志有明显区别的报纸、杂志。

  8.在外观、版式、印刷质量等方面明显表现为复印、盗印、盗制的盗版出版物(如复印的图书报刊,印刷很粗糙、装订质量很差的图书报刊,裸装或者简装的音像制品,没有进口手续或批准文号的外国音像制品)。

  9.没有SID码(含磨码、烫码)或者使用非法SID码的音像制品。

  10.扫描书号条码显示出来的名称与所扫描图书、音像制品的名称有明显区别的图书、音像制品。

  11.没有准印证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公开发行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12.违反宗教管理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摆卖、赠送的除国家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宗教类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出版物。

  13.标称“非卖品”却定价、在社会上销售的音像制品。

  14.其他依据常识即可判定的非法出版物。

  (三)非法出版物的鉴定。对疑难复杂问题,出版物需专业手段进行鉴定的,将按照程序报送省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进行专业鉴定。当事人对认定结果不认可的情形,当事人有权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八条 侵权盗版出版物的查处。

  (一)侵权盗版出版物的表现形式:

  1.侵犯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假冒、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制作单位或报刊名称印制发行的出版物;

  2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并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

  3.其他鉴定证实或经法院判决等认定侵犯了著作权的出版物。

  (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认定。具备以下情形,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认定为侵权盗版出版物:

  1.投诉人提交权利证明文件以及侵权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后,被投诉人主张已经取得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的,应当提交取得许可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被投诉人不能提交上述证据且现有证据足以支持侵权认定的,或者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取得许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2.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3.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权利证明文件以及侵权证据,行政执法机关能够直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无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侵权盗版出版物的鉴定。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需专业手段进行鉴定的涉嫌侵权盗版出版物,将上报省出版物鉴定委员会等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认定结果不认可的情形,当事人有权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九条 违禁出版物的查处。

  (一)违禁出版物的表现形式:

  1.内容反动或有严重政治错误等类型的出版物。包括: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如全能神)等等的出版物。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中涉及违禁出版部分的内容,属于出版物的部分属于违禁出版物。

  3.宣扬淫秽色情的出版物。

  4.宣扬教唆犯罪、凶杀暴力、赌博、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5.危害社会和文化安全的出版物,包括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侮辱或者诽谤他人,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等等的出版物。

  6.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出版物,包括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内容,含有淫秽色情、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身心健康内容等等的出版物。

  7.其他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包括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出版物。

  (二)违禁出版物的鉴定。涉嫌出版载有违禁内容出版物的鉴定工作、将上报省出版物鉴定委员进行鉴定。省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受理出版物鉴定的程序:

  1.查验委托认定的公函;

  2.听取和审阅查处的经过和鉴定要求;

  3.查看出版物样本;

  4.决定受理转报鉴定的,填写《出版物鉴定转报登记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新闻出版广电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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