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三明市万寿岩遗址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6月28日由三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9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9日
三明市万寿岩遗址保护条例
(2017年6月28日三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万寿岩遗址,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万寿岩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万寿岩遗址,是指位于本市三元区岩前镇岩前村,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文化遗址。
第四条 万寿岩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万寿岩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把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遗址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文物行政部门作为万寿岩遗址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遗址保护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元区、岩前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遗址保护的相关职责。
岩前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万寿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遗址的具体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万寿岩遗址保护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保护遗址安全和环境风貌,防火防盗、治理水患、加固危岩,防范水蚀风化等灾害发生;
(三)监测、维护古人类生产生活区域的文物本体;
(四)展示出土文物和有关资料,开展学术研究和科普宣传教育,建立遗址信息数据库,向社会提供遗址信息展示服务;
(五)巡视检查遗址,及时发现、制止破坏遗址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
(六)配合遗址的考古发掘,会同有关部门对遗址内考古发掘活动进行监督;
(七)其他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万寿岩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严格遵守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万寿岩遗址保护规划。
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等,涉及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符合万寿岩遗址保护规划。
岩前镇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与万寿岩遗址保护规划相协调,不得破坏遗址周边的环境风貌。
第八条 万寿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根据万寿岩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向社会公告四至范围和坐标。
第九条 在万寿岩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
(二)涂污、损坏以及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等遗址保护设施;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采矿、开窑、挖山、毁林;
(六)打井、挖塘、开渠、建坟;
(七)野炊,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等;
(八)其他有损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条 在万寿岩遗址保护范围内,除符合万寿岩遗址保护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外,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万寿岩遗址保护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建设工程的体量、风格、高度、色彩等应当与遗址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遗址历史风貌。
第十一条 在万寿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进行工程建设,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发现化石或者其他文化遗存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在万寿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万寿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遗址保护需要,以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地形地貌为前提,组织实施遗址生态环境修复,恢复植被,清理弃石弃渣,维护遗址自然风貌。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对万寿岩遗址本体及其周边进行地质环境调查和分析,按照万寿岩遗址保护规划开展地质灾害防治,治理崩塌、滑坡、沉陷等隐患,确保遗址安全。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万寿岩遗址保护应急预案,并在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万寿岩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符合万寿岩遗址保护规划,严格遵守最小干预的原则,防止对遗址本体及其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 万寿岩遗址的旅游开发,应当符合万寿岩遗址保护规划,突出特色,发掘遗址文化内涵,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万寿岩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应当有利于遗址保护、展示与利用,应当注重保护、收藏、科研、参观、宣传、教育等功能的发挥。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利用万寿岩遗址作为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遗址安全。
第二十条 市文物、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万寿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遗址保护的宣传,发布公益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遗址保护意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万寿岩遗址的义务,对危及、损害遗址及其环境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在万寿岩遗址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万寿岩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万寿岩遗址保护管理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万寿岩遗址保护规划实施遗址保护的;
(二)将遗址保护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遗址及其环境遭受破坏的;
(四)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文物被盗或者损坏的;
(五)未制止与遗址保护、利用无关的建设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