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时间:2009-03-26 20:53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综合类)
新闻出版署第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复制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复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批批准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指定音像复制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严禁承接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 有必须得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做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 音像复制单位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 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 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七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合资、合作的中方按第六条规定的中方必须是经批准的音像出版或复制单位,由合资、合作的中方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报批。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申办目的、经营范围、产品流向、利益分配、合资合作期限等;
  (二) 合资、合作双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 合资、合作双方的资信情况;
  (四) 合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禁止设立外资独资的音像复制单位。

  第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音像复制单位更换或增加录音带、录像带复制生产线,应报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更换或增加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生产线(含母板刻录线),应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音像制品的复制

  第十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 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委托书原件(复印件无效);
  (二) 《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三) 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四) 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承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委托单位必须出具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方可复制。

  第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出版、复制、批发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得私自加录、销售,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带、模板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带、模板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开工复制前,应当将母带、模板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持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返销,不得遗留在国内(包括销售、播放、转录、赠送等)。

  第十五条 复制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须刊出复制单位的全称。
  复制加工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加制来源识别码。

  第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必须建立承接、登记、检验、监录、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所承录的音像制品,必须手续完备,并按规定查验委托证明,详细登记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复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委托证明、登记材料及复制样品应存档(保存期三年)并按当地管理机关的规定上报。

  第十七条 音像复制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须达到行业所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复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参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规定的要求,填报生产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汇总,报送新闻出版署。

  第十九条 音像复制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逢单年1月31日前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技术设备、产品质量、执行法规的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复制业务。

  第二十条 音像单位在承录音像制品过程中,如发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内容或与委托证件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应立即停止复制,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隐匿。

  第二十一条 凡国家或地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复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立即停止复制,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查封收缴的音像制品由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属反动、淫秽的按有关规定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直接给予音像复制单位下列行政处罚:

  (一) 警告;
  (二) 没收复制成品;
  (三) 没收违法所得;
  (四)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一下的罚款;
  (五) 责令停止复制音像制品;
  (六) 吊销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新闻出版署可以对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各项行政处罚;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一)至(五)项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 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
  (二) 没收违法所得;
  (三)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一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复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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